我家房子征了,宅基地要自己搞。別人不同意給我,怎麼辦? 宅基地是農村的農戶或個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是指建了房屋、建過房屋或者決定用於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過房屋但已無上蓋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備建房用的規劃地三種類型。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公民個人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 補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保障農戶生活需要而撥給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於建造住房、輔助用房(廚房、倉庫、廁所)、庭院、沼氣池、禽獸捨、柴草堆放等。農戶只有使用權,不得買賣、出租和非法轉讓。農戶對宅基地上的附著物享有所有權,有買賣和租賃的權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賣或出租後,宅基地的使用權隨之轉給受讓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權始終為集體所有。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補充: 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有下列轉讓情況,應認定無效: (1)城鎮居民購買; (2)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 (3)轉讓人未經集體組織批准; (4)向集體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 (5)受讓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條件。 2、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1]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轉讓人擁有二處以上的農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轉讓; (3)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4)轉讓行為征得集體組織同意; (5)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地隨房一並轉讓。 以上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的指導,詳細問題可以查詢本地的省級地方立法。 [編輯本段]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保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包括村莊和集鎮。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用於建設住宅和廚房、廁所等設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鼓勵農村村民建設二層以上住宅,並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合理利用和集約利用土地,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使用土地。村內有空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住宅。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禁止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第八條 農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公布並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討論同意並公布後,逐級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者出租村內住房的。 第十條農村村民占用農用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設住宅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建設住宅。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設住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事先開墾與占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開墾條件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二條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權,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土地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收回: (一)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的宅基地; (二)為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農村村民一戶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農村“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連續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宅基地標准 第十三條本省依法實行農村村民一戶一處宅基地制度。 農村宅基地面積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區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區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 壩上地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規定農村宅基地的具體標准。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因繼承等原因形成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應當轉讓。受讓住宅的村民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並且滿二年未轉讓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向鄉(鎮)土地管理機構提出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經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後,其宅基地上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應當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償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記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由於住宅轉讓、繼承等原因造成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市)人民政府換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當事人應當自接到縣(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由縣(市)人民政府進行注銷登記,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過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轉讓宅基地或者非法轉讓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無權批准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農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農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城市郊區和國有農場、林場、牧場的宅基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修正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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