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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誰知道長沙桐梓坡大板房拆遷安置方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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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8
長沙市桐梓坡大板房改造,拆遷安置方案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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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8月26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長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對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相關管理工作。”

二、第八條修改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中有異地安置和回遷安置的,應有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受托拆遷人,應當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並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

刪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改變使用性質的,其用途認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遷完畢後,拆遷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拆遷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六、條例中的“拆遷主管部門”均修改為“拆遷管理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0月31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26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對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ぷ鞯牧斓跡栽诔鞘蟹課莶鹎üぷ髦杏型懷龉畢椎牡ノ緩透鋈爍杞崩?br>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中有異地安置和回遷安置的,應有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督。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並書面通知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賃等有關手續。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托拆遷人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受托拆遷人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受托拆遷人,應當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並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對持有房屋安置證明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為其辦理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築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改變使用性質的,其用途認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後,拆遷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拆遷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原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和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條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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