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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樣的房字可以拿來改作賓館

 推 薦 文 章
更新時間:2022-05-18
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免稅商店的設立、終止以及免稅品的進口、銷售(包括無償提供)、核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免稅品應當由免稅商店的經營單位統一進口,並且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
 第四條 免稅品的維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貨架等,以及免稅商店轉入內銷的庫存積壓免稅品,應當由經營單位按照一般進口貨物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免稅商店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以下統稱主管海關)應當派員對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進行核查,核查內容包括經營資質、免稅品進出庫記錄、銷售記錄、庫存記錄等。經營單位及其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六條 主管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駐免稅商店進行監管,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二章免稅商店的設立和終止
  第七條 經營單位設立免稅商店,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免稅品銷售場所及免稅品監管倉庫;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向海關提供免稅品出入庫、銷售等信息;
  (四)具備一定的經營規模,其中申請設立口岸免稅商店的,口岸免稅商店所在的口岸年進出境人員應當不少於5萬人次;
  (五)具備包括合作協議、經營模式、法人代表等內容完備的企業章程和完備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免稅商店的審批事項。
  第九條 免稅品銷售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口岸隔離區內;運輸工具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從事國際運營的運輸工具內;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提貨點應當設在口岸出境隔離區內。
  第十條 免稅品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和要求:
  (一)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
  (二)建立專門的倉庫管理制度,編制月度進、出、存情況表,並且配備專職倉庫管理員,報海關備案;
  (三)只允許存放所屬免稅商店的免稅品;
  (四)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和要求。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免稅商店,應當在開展經營業務一個月前向主管海關提出驗收申請。經主管海關驗收合格後,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並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關總署批准文件的復印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的復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的復印件;
  (四)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平面圖、面積和位置示意圖;
  (五)免稅商店業務專用章印模;
  (六)免稅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要求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驗核。
  上述材料所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申請暫停、終止或者恢復其免稅商店經營需要報經海關總署批准。免稅商店應當在經營單位提出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申請前辦理庫存免稅品結案等相關海關手續。
  經批准設立的免稅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一年以上的,或者變更經營合作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 更改免稅商店名稱、免稅品銷售場所或者監管倉庫地址或者面積,應當由經營單位報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三章免稅品進口、入出庫和調撥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為免稅商店進口免稅品,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且加蓋經營單位在主管海關備案的報關專用章,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進口手續。
  免稅品從異地進口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主管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五條 免稅品進入監管倉庫,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准單》(式樣見附件1),並且隨附其他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免稅品入庫。
  未經海關批准,免稅品入庫後不得進行加工或者組裝。
  第十六條 免稅商店將免稅品調出監管倉庫進入經營場所銷售前,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准單》,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有關免稅品從監管倉庫調出進入銷售場所。
  第十七條 免稅商店之間調撥免稅品的,調入地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調撥准單》(式樣見附件2),向其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調出地免稅商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調入地免稅商店。
第四章免稅品銷售
  第十八條 免稅商店銷售的免稅進口煙草制品和酒精飲料內、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均應當加印“中國關稅未付(chinadutynotpaid)”中、英文字樣。
  免稅商店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制作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其中口岸免稅商店應當在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上填寫進出境人員搭乘運輸工具憑證或者其進出境有效證件信息等有關內容。
  第十九條 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於已辦結出境手續、即將前往境外的人員,以及尚未辦理進境手續的人員。免稅商店應當憑其搭乘運輸工具的憑證或者其進出境的有效證件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條 運輸工具免稅商店銷售對象限於搭乘進出境運輸工具的進出境人員。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限運輸工具在國際(地區)航行期間經營。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交驗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的《免稅品銷售明細單》(式樣見附件3)。
  第二十一條 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於即將出境的境外人員,免稅商店憑其出境有效證件及機(船、車)票銷售免稅品,並且應當在口岸隔離區內將免稅品交付購買人員本人攜帶出境。
  第二十二條 外交人員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於外國駐華外交代表和領事機構及其外交人員和領事官員,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機構和人員,免稅商店應當憑上述機構和人員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三條 供船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於出境的國際(地區)航行船舶及船員。供船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供船申請,填寫《免稅品供船准單》(式樣見附件4),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國際(地區)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免稅品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四條 免稅品在辦理入庫手續期間發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後出具查驗記錄,准予免稅商店修改《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准單》相關數據內容。
  第二十五條 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報損准單》(式樣見附件5),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後准予免稅結案。
  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由於其它原因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依法繳納損毀或者滅失免稅品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免稅品如果發生過期不能使用或者變質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並且填寫《免稅品報損准單》。主管海關查驗核准後,准予退運或者在海關監督下銷毀。
  第二十七條 免稅商店應當建立專門帳冊,並且在每季度第一個月25日前將上季度免稅品入庫、出庫、銷售、庫存、調撥、損毀、滅失、過期等情況編制清單,填寫《免稅品明細帳》(式樣見附件6),隨附銷售發貨單、《免稅品庫存數量單》(式樣見附件7)、《貨物出口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核銷手續。主管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實地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將免稅品銷售給規定范圍以外對象的;
  (二)超出海關核准的品種或規定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的;
  (三)未在規定的區域銷售免稅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免稅品進口報關、入庫、出庫、銷售、核銷等手續的;
  (五)出租、出讓、轉讓免稅商店經營權的。
  第二十九條 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違反本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海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經營單位”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具備開展免稅品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
  “免稅商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批准,由經營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具體包括:口岸免稅商店、運輸工具免稅商店、市內免稅商店、外交人員免稅商店和供船免稅商店等。
  “免稅品”是指經營單位按照海關總署核准的經營品種,免稅運進專供免稅商店向規定的對象銷售的進口商品,包括試用品及進口贈品。
  “免稅品銷售場所”是指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的專用場所。
  “免稅品監管倉庫”是指免稅商店專門用來存放免稅品的庫房。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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