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 1958年私房改造時,若面積小於己於150平方米,是否屬於錯改范圍?二胡 一)私有自用或單位自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屬私有或單位所有。產權調換按下列規定辦理:
(1)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拆遷人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與產權人以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2)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拆遷人除按重置價結合成新對產權人補償外,並以重置價標准補貼;
(3)償還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積2.5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支付;
(4)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但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5)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且又超過人
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6)償還非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產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產權人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拆遷人除應作價補償外,並按產權人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建築面積以重置價標准補貼。產權人不放棄出租住宅房屋產權的,原租賃關系應繼續保持。拆遷安置用房租賃使用期限不得少於5年。產權人與使用人對租賃拆遷安置用房另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八)項、第(十)項。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南京市拆遷住宅房屋區位分為中心區、城區、新區:《南京市城鎮土地分級》規定的城區一級、二級地區為中心區;寧政發[1995]74號文《關於調整玄武區白下區江寧縣等區縣行政區劃的通知》明確的南京市行政區劃調整前的六城區行政區劃范圍(中心區除外)為城區;中心區、城區以外地區為新區。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有償安置。城區安置標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積10.6平方米以內。新區安置標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積13.5平方米以內。
原有人均使用面積在人均控制標准以內的,被拆遷人可申請增加使用面積安置。拆遷安置用房新增面積補償款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積2.5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拆遷人三方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共同承擔。其中拆遷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平均承擔三分之一,被拆遷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但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三)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且又超過人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積超過人均控制標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積就近下靠標准戶型安置。
被拆遷人從中心區、城區安置到新區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積的新增面積補償款。其中拆遷安置用房新增面積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的二分之一給予補貼。
被拆遷人不支付應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的,參照原有使用面積安置或在新區指定位置安置。被拆遷人少支付應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的,根據付款情況相應減少面積安置。
被拆遷人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後歸還。還款時間自結清補償款之日起計算,不計利息。被拆遷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承擔的新增面積補償款支付給拆遷實施單位,沖減拆遷成本。拆遷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遷安置用房設計套型使用面積城區標准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區標准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比設計套型少1平方米以內或不超過3平方米的,均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中心區、城區范圍內因市政工程、公共事業或新建非住宅項目而拆遷的居民住戶,到新區安置。
中心區、城區內,市政府劃定的道路建設補償用地范圍內拆遷的居民住戶,也到新區安置。如在此范圍內建有商品住宅,被拆遷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應按下列規定一次性支付購買拆遷安置用房的全部費用,方可取得房屋產權:
(一)拆遷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成本價支付;
(二)拆遷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被拆遷人到新區安置或付差價回原址安置,拆遷人因而獲得的原址與新區兩處商品房之間的差價收益,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取一部分,統一上繳市政府,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收取標准和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遷住宅房屋跨區位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中心區安置到城區,從中心區、城區安置到新區,應根據原有使用面積和移位距離給予住宅區位差和搬遷距離補償;
(二)從區位差的地區安置到區位好的地區,不給予住宅區位差補償。
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遷項目外,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提供用於一次性定居的拆遷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條第二句修改為:
拆遷安置用房為多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安置用房為高層住宅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6個月。
十二、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對在新區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積較寬的住戶,可按下列標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被拆遷人放棄或減少拆遷安置用房面積的,拆遷人應根據放棄或減少拆遷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標准給予獎勵。
十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使用權證、土地使用證、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
拆遷非住宅房屋應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築面積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辦法給予,確認:
(一)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按所有權證標明的使用性質、部位和面積;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按建築年代當時領取的建築執照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使用性質、部位和面積;
(三)在拆遷停辦有關手續前已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按其變更登記的部位和面積;拆遷停辦有關手續前,住宅房屋實際使用性質已經變更,但未辦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在補辦變更登記等手續後,按其變更登記的部位和面積;
(四)因市政建設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後新開設的營業用房,在道路建成後5年內需要拆遷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質。
十四、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房屋,一般應異地安置。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安置;
(二)學校、幼兒園等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房屋,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業用房按《南京市商業用房拆遷區位分級表》的規定補償安置。
拆遷生產場地可按原有面積安置。原有面積過寬的,可以有所減少,並適當給予補償。
十五、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拆遷單位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補助費用:
(一)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其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的工資、國家政策規定的補貼,以及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按比例承擔的離、退休人員的工資,經有關部門審核後,由拆遷人按上一年補貼和工資總額支付給被拆遷單位。拆遷人除支付工資及補貼外,並依照被拆遷人上一年上繳所得稅額的20%補償;
(二)拆遷單位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結合成新的lo%補償。其中有重型設備的,按20%補償。拆遷單位非生產用房,按3%補償。
十六、第三十八條刪去第(四)項、第(六)項。
十七、第四十條修改為:
凡經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橋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環衛、消防設施、公共綠地等市政基礎設施項目需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公告規定的期限鹵簽訂協議並搬遷。達不成協議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處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應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門統籌安置。具體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重置價給予產權人經濟補償,產權人應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遷入代為拆除。拆遷單位生產用房,拆遷人應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工資補貼的支付按下列規定辦理:
(1)拆除單位自有生產用房,拆[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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