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十二個月以內的工資補貼;
(2)拆除單位承租的生產用房,拆遷人應給予房屋使用人六個月以內的工資補貼;
(二)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無償移交、無租撥借給其他部門和單位的非生產用房,一律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安置;
(三)拆除糧店、燃料店、菜場以及文教、衛生用房,應按其區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並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元以內的經濟補貼。拆除中、小學校捨或幼兒園用房,必須保證學生就近入學入托;
(四)拆除外地來寧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補償安置。
市政建設占用生產場地的,應異地安置;占用非生產場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
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重置價、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規定的商品房價等費用標准,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二十、《辦法》中“復建房”均改為“拆遷安置用房”。
增加或刪減條目後,序號相應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第34號令)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4年4月25日根據《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1995年2月7日根據《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1996年2月17日根據《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重新修訂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含構築物、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系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被拆遷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城市房屋應符合城市規劃,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第五條 南京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遷工作,設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房屋拆遷的審批、指導、監督、協調等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設拆遷安置辦公室,負責辦理轄區內房屋拆遷的具體事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各級有關部門以及拆遷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應密切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經批准的規劃方案及拆遷安置用房單體建築平面圖、拆遷方案和建設用地等有關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交納拆遷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
第九條 拆遷范圍在500戶以上的連片開發地段,一般應由區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拆遷人或者被委托拆遷人實施統一拆遷。
凡不涉及民事權益的單位自管房產、軍產的房屋拆遷,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定批准後,可以自行拆遷。涉及民事權益的,應委托拆遷。
被委托人應當是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資格審查並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管理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范圍,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房產交易、房屋析產、房屋使用交換以及租賃過戶等手續。停辦時限為一年,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自行終止。在停辦期間辦理上述手續,不予認可。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決定應載明拆遷人、拆遷范圍和搬遷期限等內容。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議,並做好搬遷動員工作。
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後,拆遷人應根據被拆遷人搬遷的先後順序和付款情況,與被拆遷人在原協議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明確拆遷安置用房的層次、朝向和房號。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應公開房屋拆遷政策、辦事程序、拆遷安置用房圖紙、安置方案和補償價格,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三條 拆遷安置用房總體平面圖紙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其單體平面圖紙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對批准後的圖紙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應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負責做好被拆遷人的調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入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撥借房產、經租房產、僑產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產,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公安、財貿、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應按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燃料供應、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遞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資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移交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拆遷安置工作結束後,被拆遷人應及時到房產、土地等部門按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償可以采用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除另有規定外,產權調換的面積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遷各類房屋的補償,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有自用或單位自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屬私有或單位所有。產權調換按下列規定辦理:
(1)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有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拆遷人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與產權人以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2)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拆遷人除按重置價結合成新對產權人補償外,並以重置價標准補貼;
(3)償還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積2.5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成本價支付;
(4)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但未達到人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5)償還住宅房屋超過原有使用面積2.5倍且又超過人均控制標准的部分,由產權人按建築面積以市場商品房價支付;
(6)償還非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產權人按規定的商品房價支付;
(二)拆除房產經營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築面積償還,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築面積償還;
(三)拆除用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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