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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所有權能否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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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8
我依法拍賣了一個破產企業,直接給我辦理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是集體土地“所有權”,請大家注意是“所有權”我想知道能否轉讓,法律依據是什麼謝謝。。
 
國務院至今未出台一部相關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管理,因此,出現學術理論上的長期爭鳴是極為正常的。現在的問題是,人們要把原先在理論上長期爭鳴的東西付諸於實踐,有的地方甚至提出了解放思想、突破禁區、制度創新等口號,這就有點令人疑惑不解了。因為,理論上爭鳴和實踐中具體運作完全是兩碼事。作為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辦事是其天職,在這個大前提下,才能談解放思想、突破禁區。我認為,的每一條款的遣字造句應當是非常慎密而嚴謹的,其立法的宗旨也當是明確客觀的,任何從左或有的角度隨意歪曲理解采取實用主義的做法均不足取,事實上,無論《》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在文字上明確表述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能轉讓或流轉,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某些條款規定已為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這裡的承包經營權,實質即為集體所有農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調整行為說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權有條件的轉讓,只是名稱不同並經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及報上級機關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我認為,該條款有二層意思:①這裡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應特指農業用地,如果農業用地未經依法辦理農轉審批手續而轉讓和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當然是不允許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如若轉、受讓雙方都是用於農業生產,不改變用途,那就不適用本條款,而適用上述第14條之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人們往往根據這一條款規定不加分析地對集體土地轉讓行為進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領會新法的立法宗旨及從整體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條文所致。②該條款的下一段話即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已開宗明義的告訴我們,符合特定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移。何謂依法轉移?轉移者,轉讓也。既然允許轉讓,就可以不辦理征用手續而允許流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果征為國有,那就不是轉讓,而是劃撥或出讓。這個根本概念必須弄清。

(三)新《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見,連新法都承認出賣村民住宅是一種客觀現象,是不可回避的,政府職能部門所要做的工作就是不批給新的宅基地,至於老的宅基地出賣後應當怎樣辦理過戶手續,新法沒有規定。既然新法沒有規定,出賣又是一種客觀現象,我們就可以從其他法規中尋找依據。

(四)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又是明確規定,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領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毫無疑問,這裡的土地使用權,應包括集體和國有在內,而且是特指有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土地使用權。眾所周知,沒有建(構)築物的土地使用權,不要說是集體的,就是國有的一般也不允許轉讓。如果允許轉讓,就會觸犯《》第228條關於“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等等”的規定。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已不難看出新法對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轉讓的端倪,只是還缺乏具體配套的實施辦法。由於在實際生活中,無論對村民或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而言,最具誘惑力和實際意義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當屬集體所有非農建設用地(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故在此重點討論集體建設用地的轉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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