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規劃是什麼?拆遷後如何安置。 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准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區實際,經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浦口區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轄區范圍內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台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 前款中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准按行政區范圍分兩個層次確定: (一)第一層次為泰山街道、頂山街道、沿江街道、盤城鎮行政區范圍。 (二)第二層次為珠江鎮、橋林鎮、湯泉鎮、星甸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行政區范圍。 第六條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區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准。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 第八條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准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因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區國土資源局審核,經批准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並按經批准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後,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准計算。 第十五條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經批准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准,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苗)木、花卉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經批准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定委托復墾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並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征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於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准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並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 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入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征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 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占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准;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准,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准。 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各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准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准。 第二十五條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 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時進行安置補助。 第二十八條征地後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准後,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後的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由市、區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入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前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建設征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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