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也就是說,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如果購房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不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那麼在該期限屆滿一年後,購房者可以退房並要求出賣人賠償經濟損失。該司法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實行,適用於自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且在2003年6月1日上述司法解釋公布實行後尚在一審、二審的糾紛案件。
打個比方: 2008年12月買的房,約定2009年12月辦好房產證,可是至今未辦好,那根據期限屆滿一年的規則,是不是2010年12月我才可以起訴開發商呢,還是說過了2009年12月就可以,請懂的的人解答一下,萬分感謝! 比照你的例子解答
1、2009年12月就可以起訴了,即合同約定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就可以起訴。
按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另一方就可以起訴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違約方履行合同,並賠償損失。
2、《條例》33條的規定的內容是房屋買賣糾紛中的一種特殊情況。
按照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方面的規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到期未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另一方可以起訴解除合同。
本來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是交房,輔助義務是幫助房主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對於房地產商而言就是要具有“五證”,房管局才會給房主辦理登記手續。
如果房地產商已經交房,他就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這個的情況下,即使由於房地產商的原因,導致房主不能按時登記,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房主也只能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退房。
《條例》的規定,恰恰是關於開發商交房後,不能按期履行輔助義務,房主請求解除合同的規定。即在約定時間後1年內仍不能履行幫助房主登記的義務,即時開發商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房屋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起訴的時間不同,起訴的內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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