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0; (七)經原產權人申請和主管機關審查後,按本規定確認產權人並核定補償款、自留房和定租的,應正式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通知產權人。 產權人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1年不辦手續的,原房按公產房屋管理和維修,定租款及補償款專戶儲存。 三、原去台人員在城鎮的宅基地屬國家所有,在農村的宅基地屬集體所有,其使用權隨房屋轉移。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土地使用權隨房屋轉移,所有人享有該房產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四、凡按照常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已處理的原去台人員的代管房產,不再重新處理。其范圍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黨和國家、原大行政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政策、法規規定,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已處理的; (二)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按國發〔1983〕139號、中辦發〔1984〕44號及中辦發〔1987〕7號文件處理過的代管房產; (三)按照國家、原大行政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規規定,定期代管,逾期無人認領收歸公有的房產,原則上不再變動。如產權人當時在外,確未看到公告,現提出申請並交驗證件,審核屬實,經原審批機關或其上一級機關審批、可承認產權,房屋按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五、原去台人員中少數知名愛國人士回大陸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條件騰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安排原房居住;沒有條件騰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員中的知名愛國人士系指有一定職務或有影響的人士,由中央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及人民政府認定。 (二)適當安排原房居住。對原自住房不只一處或者一處面積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騰退一處或其中一部分給產權人居住,產權歸己,其余房屋按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騰退房屋建築面積一般不超過150平方米。個別特殊對象要求適當放寬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及人民政府決定。 (三)因國家特殊需要沒有條件騰退原房的,由用房單位另行安排住房解決。 六、對原國民黨起義投誠人員的代管房產(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歸公的),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七、對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產,仍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補充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87〕7號)第4、5條的規定辦理;該文件未作規定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辦理。 對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產,仍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84〕44號)和中辦發〔1987〕7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八、對原去台人員因不明情況、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產要求的,應進行宣傳解釋工作;對借索要房產無理取鬧的,應批評教育;對強占房屋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九、關於房源、資金問題 (一)處理代管房產所需資金,仍按國發〔1983〕139號文件規定辦理,即“由現占用(或拆除)部門或單位從有關經費和自有資金中解決,確實有困難的,可按財務隸屬關系申請,酌情給予補助”。 (二)原去台人員中少數知名愛國人士回大陸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准,酌情騰退的房屋,繼續貫徹“誰占用誰騰退”的原則,屬於單位或者單位職工使用的,由單位負責騰退。有騰退任務的單位,確實無房源的,應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由單位購買專用房解決。屬於國家機關,確實無房源無資金的,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十、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各地要加強領導,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加強調查研究,切實做好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的工作。
轉市房產局《南京市處理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實施辦法》的通知 市房產局
為了進一步處理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以下簡稱“私房改造”)遺留問題,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房產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關於進一步處理好城鎮私房遺留問題的 通知》等有關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鞏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據國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進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會主義改造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凡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已納入私房改造的房屋,產權一律屬國家所有。 二、關於私房改造起點。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點:市區為150平方米以上(建築面積,含本數,下同);郊區(縣)1963年底前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後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華僑(指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已具備華僑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點,市區放寬 50平方米,郊區(縣)放寬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經實行“兩個無起點改造”的不再變動,1964年1月1日後改造的按統一改造起點審核處理。 (三)華僑除出租非居住房已於1963年7月9日前實行無起點改造外,一律不搞無起點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兩處或兩處以上的出租房屋,均應合並計算出租面積。 三、私房改造時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積計算: (一)產權人自住的。 (二)確系產權人空閒、出借的。 (三)1958年以來,因舉辦街道工業及街道福利事業等需要動員出租的; (四)產權人自有自用的連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聯營合作後轉為出租的。 (五)完全由產權人自用附屬的。 四、關於產權人補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時按照產權人當時家庭的實際情況,已劃留自住房的,依據“生不再增,死不再減”的原則,不再變動。 (二)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居住本市,因多種原因,確未劃過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劃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人在外地,於1966年9月底前戶口遷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補留。1966年10月1日後遷回本市的,不再補留,住房確屬困難者,由其所在單位酌情解決。 (四)華僑身份的國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補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時,產權人自住房面積雖已劃定,但未確定具體房屋或未住進劃定的房屋,而按月領取“留房補貼”的,可一次性將應留房面積折價補償或酌情明確其現住房屋的產權,同時停發“留房補貼”。 五、關於固定租息的補發。 (一)納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發至1966年9月底。尚未領取或領足的,可按原憑證申請補領。 (二)凡1961年9月以後納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計算,予以補發或補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於私房改造時租金20%的,按20%予以補發。 六、關於共有產權的出租房屋面積計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為一產權整體。繼承遺產或房屋購建人將房屋分別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義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證,已按一戶納入改造的,應作改造共有房屋對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間,確已分析產權(即立有分析契約或確已劃分產權范圍,並分別按分析所得或劃定的房屋各自分開出租管業),私房改造當時已分戶申請,分開領取定息,並有當時所繳租可證實的,可按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三)雖已分開領取所有權證或立分析契約,但卻共同生活,統一管業,統一收支的,不按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四)私房改造前,產權人確非逃避改造,已將房屋贈與子女或他人,辦妥贈與手續,由受贈人獨立管業的,可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七、凡已納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權的,一般不再變動。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請復查,可具實審核辦理。 八、關於撤銷改造的處理原則。 (一)經認定屬錯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1、現仍由產權人或其親屬自住、自用,發還產權,由產權人自行管理。 2、現已由產權人或其親屬自行與他人交換使用的,只發還產權,不騰退房屋。 3、現已由房管部門分配給他人使用的房屋,產權人確需自住的,原則上應發還產權和使用權,按“誰用誰退,誰拆誰補”的原則分別處理。 4、因各種原因確實不能退還原房的,可用相應數量(面積)和質量的公房(包括單位自管公房)與房主協商交換產權,並酌情作經濟互補;也可安置產權人承租公房,原房作價收購。 5、產權人現已住公房(包括單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騰退時,應收回現住公房或與其應騰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設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補償,並按留房標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經認定原屬錯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1、無論住房有否變化均帶戶發還產權,不負責騰退房屋,由房管部門協助住房與產權人辦理換約續租手續,建立新的租賃關系,訂約一戶移交一戶。租金標准不得高於現行租金標准的五倍(超過現行租金標准部分由住戶所在單位予以補貼)。住戶應按時向產權人交納租金。未能建立 新的租賃關系的,在撤銷改造時,暫由房管部門代為管理。 2、如確屬動員出租的房屋,發還產權後,一般不負責騰退房屋,產權人現居住確有困難的,可視情況適當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單位使用的,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分配公房)。 3、凡經批准確定落實私房政策騰退房屋,應堅持“誰用誰退,誰拆誰補”的原則,實行“四包”、“三定”責任制,即系統包單位、單位包職工,既包房源又包動遷;定任務、定對象、定時間。暫時不能騰退的,可協商用與應騰退私房相當的公房交換產權,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產權 人承租使用,原房作價收購。 4、確定退還錯改的房屋,在國家經租期間收支帳目互不結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較大的,可與私房產權人按實結算,亦可按原房價值作價收購。 5、凡應退還的房屋,在未退房前應維持使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毀壞的房屋不予賠償。 九、經市、區(縣)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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