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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內承租人自殺 其親屬對房主該怎樣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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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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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在貫徹執行《關於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屋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中提示的幾個問題,經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共同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在《通知》下達前,已經人民法院審結的落實私房政策的房屋案件,現當事人申訴,或經復查,發現原判決確有錯誤的,可與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門協商,由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政府主管部門認為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為宜,也可撤銷原判決,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
  二、在《通知》下達前,已經人民法院審結的落實私房政策的房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時,政府主管部門與人民法院對處理意見就不一致,現政府主管部門按《通知》第二條規定,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處理。對於這樣的問題,如經審查,未發現原判決有錯誤的,仍應執行判決;如原判決確有錯誤,可按此答復(一)的意見辦理。
  三、在《通知》下達後,按照《通知》第二條規定,已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處理的房屋案件,當事人對處理不服,或者認為政府主管部門在執行落實私房政策和管理房屋方面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經申請未予改正,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是否受理?對此,我們意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向當事人講明道理,告其向原處理部門或其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關於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有關問題的請示報告 〔1988〕湘法民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0月22日《關於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下達後,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第二條的執行有些問題不明確,現請示報告如下:
  一、《通知》下達前,人民法院已審結的房屋糾紛案件中,涉及有落實私房政策問題的案件,現當事人申訴,經復查,認為原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是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改判,還是撤銷原判決移送有關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處理?
  二、《通知》下達前,人民法院處理的房屋糾紛案中,涉及有落實政策問題的案件,當時房管部門與法院對處理意見不一致,現房管部門按《通知》第二條規定,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處理。法院應怎麼辦?
  三、《通知》下達後,按照第二條規定,移送落實政策部門處理的房屋糾紛案件。當事人不服處理,堅持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是否受理?
  四、屬於《通知》第二條規定落實私房政策方面的案件,房管部門在執行政策上或在管理方面明顯侵犯了房主的權益,經房主申訴又不改正,現房主堅持向法院起訴,是法院受理,還是仍然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處理?
  以上請予答復,以便遵照執行。
   1988年1月5日
 

建設部關於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問題的實施細則  
                                            
1992年2月10日,建設部
 
  為了妥善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問題,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1〕9號)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政策規定接管、沒收、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的房產,是人民革命的勝利成果,一律不予退還。
  (一)接管、沒收的房產包括:
  1.解放初期,軍事管制委員會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國人民解放軍布告》和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接管的國民黨軍政機關房產和沒收的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產;
  2.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規定沒收的房產;
  3.“文革”前按照黨和。國家、原大行政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政策、法規規定,並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接管、沒收的房產。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的房產(以下簡稱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規定,已經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私有出租房產;
  2.“文革”前已開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繼續進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規定已納入改造的房產;
  3.“文革”前已進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後漏改、緩改已按政策補改的房產;
  4.在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通過公私合營,已屬國家所有的房產。
  二、對原去台人員的代管房產,屬於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經有關部門審查屬實,確定產權人(系指棄留房產的原去台人員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後,可承認其產權,但不發還原房,對其殘值給予適當補償。國家代管期間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維修費用的,酌情向產權人補收補扣維修費用。
  對原去台人員代管房產,屬於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房產管理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64〕國房字21號)的規定辦理。
  (一)關於身份確認:
  1.原去台人員系指房產代管時已經去台的產權人;
  2.法定繼承人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
  (二)審定、處理代管房產產權應由產權人申請、交驗證件、產權無糾紛、審查屬實後,方可確認產權;
  原由人民法院判決代管的房產,經原審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改判後,依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三)對其殘值給予適當補償;
  1.殘值系指房屋建築本身造價(重置價格)折舊後的余值;
  殘值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殘值補償;
  屬於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時危房的殘值給予補償;
  3.因台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及戰爭損毀的,不予補償。
  (四)酌情補收補扣維修費用,具體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維修實際情況確定。補收補扣維修費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元左右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隨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國發〔1983〕139號文有關規定辦理,即“隨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時隔30余年,變化很大,除現存於建築物內的應予退還外,其余不再清理退還”。
  (六)代管房產中屬於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國房字21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辦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規定而過去漏改的房屋,應當補改”。
  1.改造起點與補發定租按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2.補留自留房。應當考慮當地私房改造開始時海內外家庭人口和當地私房改造時留房的一般標准補留房,但不發還房屋,對其殘值給予適當補償,不再補扣維修費;
  3.代管房中屬於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除發給定租和補償留房殘值,其他經濟收支互不結算。
  (七)經原產權人申請和主管機關審查後,按本規定確認產權人並核定補償款、自留房和定租的,應正式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通知產權人。
  產權人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1年不辦手續的,原房按公產房屋管理和維修,定租款及補償款專戶儲存。
  三、原去台人員在城鎮的宅基地屬國家所有,在農村的宅基地屬集體所有,其使用權隨房屋轉移。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土地使用權隨房屋轉移,所有人享有該房產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四、凡按照常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已處理的原去台人員的代管房產,不再重新處理。其范圍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黨和國家、原大行政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政策、法規規定,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已處理的;
  (二)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按國發〔1983〕139號、中辦發〔1984〕44號及中辦發〔1987〕7號文件處理過的代管房產;
  (三)按照國家、原大行政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規規定,定期代管,逾期無人認領收歸公有的房產,原則上不再變動。如產權人當時在外,確未看到公告,現提出申請並交驗證件,審核屬實,經原審批機關或其上一級機關審批、可承認產權,房屋按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五、原去台人員中少數知名愛國人士回大陸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條件騰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安排原房居住;沒有條件騰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員中的知名愛國人士系指有一定職務或有影響的人士,由中央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及人民政府認定。
  (二)適當安排原房居住。對原自住房不只一處或者一處面積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騰退一處或其中一部分給產權人居住,產權歸己,其余房屋按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騰退房屋建築面積一般不超過150平方米。個別特殊對象要求適當放寬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及人民政府決定。
  (三)因國家特殊需要沒有條件騰退原房的,由用房單位另行安排住房解決。
  六、對原國民黨起義投誠人員的代管房產(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歸公的),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七、對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產,仍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補充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87〕7號)第4、5條的規定辦理;該文件未作規定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辦理。
  對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產,仍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84〕44號)和中辦發〔1987〕7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八、對原去台人員因不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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