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產要求的,應進行宣傳解釋工作;對借索要房產無理取鬧的,應批評教育;對強占房屋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九、關於房源、資金問題 (一)處理代管房產所需資金,仍按國發〔1983〕139號文件規定辦理,即“由現占用(或拆除)部門或單位從有關經費和自有資金中解決,確實有困難的,可按財務隸屬關系申請,酌情給予補助”。 (二)原去台人員中少數知名愛國人士回大陸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准,酌情騰退的房屋,繼續貫徹“誰占用誰騰退”的原則,屬於單位或者單位職工使用的,由單位負責騰退。有騰退任務的單位,確實無房源的,應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由單位購買專用房解決。屬於國家機關,確實無房源無資金的,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十、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各地要加強領導,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加強調查研究,切實做好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的工作。
轉市房產局《南京市處理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實施辦法》的通知 市房產局
為了進一步處理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以下簡稱“私房改造”)遺留問題,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房產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關於進一步處理好城鎮私房遺留問題的 通知》等有關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鞏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據國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進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會主義改造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凡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已納入私房改造的房屋,產權一律屬國家所有。 二、關於私房改造起點。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點:市區為150平方米以上(建築面積,含本數,下同);郊區(縣)1963年底前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後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華僑(指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已具備華僑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點,市區放寬 50平方米,郊區(縣)放寬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經實行“兩個無起點改造”的不再變動,1964年1月1日後改造的按統一改造起點審核處理。 (三)華僑除出租非居住房已於1963年7月9日前實行無起點改造外,一律不搞無起點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兩處或兩處以上的出租房屋,均應合並計算出租面積。 三、私房改造時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積計算: (一)產權人自住的。 (二)確系產權人空閒、出借的。 (三)1958年以來,因舉辦街道工業及街道福利事業等需要動員出租的; (四)產權人自有自用的連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聯營合作後轉為出租的。 (五)完全由產權人自用附屬的。 四、關於產權人補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時按照產權人當時家庭的實際情況,已劃留自住房的,依據“生不再增,死不再減”的原則,不再變動。 (二)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居住本市,因多種原因,確未劃過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劃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時,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人在外地,於1966年9月底前戶口遷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補留。1966年10月1日後遷回本市的,不再補留,住房確屬困難者,由其所在單位酌情解決。 (四)華僑身份的國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補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時,產權人自住房面積雖已劃定,但未確定具體房屋或未住進劃定的房屋,而按月領取“留房補貼”的,可一次性將應留房面積折價補償或酌情明確其現住房屋的產權,同時停發“留房補貼”。 五、關於固定租息的補發。 (一)納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發至1966年9月底。尚未領取或領足的,可按原憑證申請補領。 (二)凡1961年9月以後納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計算,予以補發或補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於私房改造時租金20%的,按20%予以補發。 六、關於共有產權的出租房屋面積計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為一產權整體。繼承遺產或房屋購建人將房屋分別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義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證,已按一戶納入改造的,應作改造共有房屋對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間,確已分析產權(即立有分析契約或確已劃分產權范圍,並分別按分析所得或劃定的房屋各自分開出租管業),私房改造當時已分戶申請,分開領取定息,並有當時所繳租可證實的,可按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三)雖已分開領取所有權證或立分析契約,但卻共同生活,統一管業,統一收支的,不按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四)私房改造前,產權人確非逃避改造,已將房屋贈與子女或他人,辦妥贈與手續,由受贈人獨立管業的,可分戶計算出租面積。 七、凡已納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權的,一般不再變動。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請復查,可具實審核辦理。 八、關於撤銷改造的處理原則。 (一)經認定屬錯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1、現仍由產權人或其親屬自住、自用,發還產權,由產權人自行管理。 2、現已由產權人或其親屬自行與他人交換使用的,只發還產權,不騰退房屋。 3、現已由房管部門分配給他人使用的房屋,產權人確需自住的,原則上應發還產權和使用權,按“誰用誰退,誰拆誰補”的原則分別處理。 4、因各種原因確實不能退還原房的,可用相應數量(面積)和質量的公房(包括單位自管公房)與房主協商交換產權,並酌情作經濟互補;也可安置產權人承租公房,原房作價收購。 5、產權人現已住公房(包括單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騰退時,應收回現住公房或與其應騰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設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補償,並按留房標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經認定原屬錯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辦法處理: 1、無論住房有否變化均帶戶發還產權,不負責騰退房屋,由房管部門協助住房與產權人辦理換約續租手續,建立新的租賃關系,訂約一戶移交一戶。租金標准不得高於現行租金標准的五倍(超過現行租金標准部分由住戶所在單位予以補貼)。住戶應按時向產權人交納租金。未能建立 新的租賃關系的,在撤銷改造時,暫由房管部門代為管理。 2、如確屬動員出租的房屋,發還產權後,一般不負責騰退房屋,產權人現居住確有困難的,可視情況適當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單位使用的,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分配公房)。 3、凡經批准確定落實私房政策騰退房屋,應堅持“誰用誰退,誰拆誰補”的原則,實行“四包”、“三定”責任制,即系統包單位、單位包職工,既包房源又包動遷;定任務、定對象、定時間。暫時不能騰退的,可協商用與應騰退私房相當的公房交換產權,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產權 人承租使用,原房作價收購。 4、確定退還錯改的房屋,在國家經租期間收支帳目互不結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較大的,可與私房產權人按實結算,亦可按原房價值作價收購。 5、凡應退還的房屋,在未退房前應維持使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毀壞的房屋不予賠償。 九、經市、區(縣)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作出審查結論的錯改房屋,在發還產權後,無論是否移交租賃關系,其產權已屬私人所有,如以後發生產權繼續糾紛,以及移交租賃關系後的使用糾紛等,有關部門應及時調解、仲裁;當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作過落實政策處理結論的私房改造遺留問題案件一般不再變動。 十一、本實施辦法由市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負責解釋。 十二、本實施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你義父的地是在城市還是農村?征用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呢?這些都會對本案有關鍵性的影響。
一般來說,根據我國土地法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的補償費一般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根據土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除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以外,其他費用都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1\你的情況,現在法院肯定不會受理的 你已經超出的法定的最長訴訟時效20的規定 2\你的情況屬於歷史遺留問題,想通過法律來解決有難度 這還不是什麼有效期的問題,有效期是在已有某法的前提下來討論的,比如說“建國後五、六十年代”已經有了《物權法》,你才可以說“有效期”的問題。而情況恰恰不是這樣。
法律不回溯過去,這是司法的一般原則。所以,你的“官司”事實上是不存在的。
當然,在情感上有點不好接受。但事情就是如此。1、那個時代的土地問題,是黨的政策問題,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人民公社組織)。 2、那個時代的問題,不能適用現在的法律。即便依法,也早過訴訟時效。 3、那塊土地,現在要求補償,已經不可能、不現實。 4、那張地契,倒是有點收藏價值,應當保存好。 一、這個不是法律問題,是政策問題,所以與哪部法律、法院均無關。首先要看當時情況下按當時政策是否應予補償,或者目前有關文件是否規定應予補償。可以走信訪途徑。如果有文件依據,還有可能補償。 二、那張地契的收藏價值會越來越高,將來走收藏品拍賣,可能還能有些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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