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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他嚴重出軌,請問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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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8
大家好,我現在的房子是婚後2人共同買的,房產證上也是2個人的名字。
我們結婚7年,兒子4歲,他嚴重出軌,我現在想離婚,想帶兒子過,給他我不放心。
請問這樣的情況,法律上是否會有偏向女方?在財產分割上,是否可以多得一點?
即使夫妻情分沒有了,我只想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給兒子多點保障。
請大家幫忙出出主意,謝謝了。我把分數全給大家了。
 
1、我國婚姻法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
2、如果你能證明對方有外遇,婚後與他人同居,你可以要求精神賠償,但是需要你提供對方有外遇的證據,比如他們在一起的照片、外面租房等;
3、你要想爭取孩子的撫養權,起碼需要證明你具備撫養條件,比如具備固定的工作、穩定的收入等;而對方具備對孩子不利的地方;
4、婚後購買的房屋你可以要求依法分割或者作價補償。

5、可以自己協商,簽署離婚協議書到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如果協商不成需要向法院起訴,注意搜集相關證據證明對方的過錯,控制家庭財產。
 

 
去找婦聯吧,她們會給你更實際的幫助!
 
如果你們能夠協商離婚,那就在離婚協議裡處理好子女和財產的分割.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如果去法院訴訟離婚,你想要小孩,法院一般會把小孩判給對小孩成長有利的一方,你就要充分表明你撫養小孩有哪些有利條件.關於財產的問題,你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他出軌了,他是過錯方,這樣法院就會關照無過錯方,讓無過錯方多分得財產,你還可以向他要小孩的撫養費,教育費,如果小孩以後費用有增加,你還可以向他提出增加撫養小孩的費用,如果他不想增加,也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增加撫養教育費.
 
只要有證據,法律是絕對偏向你的哦!祝你好運!
 
如果按照你自己說的情況是對你是很在利的,現在最重要的是法官相信你所說的。所以,接下來最重要的就是證據方面的事情了。如果現在想離婚,最好找律師,幫你搜集證據,分析哪些證據有用。
 
如果有證據證明其的嚴重過錯是倒致離婚的根本原因,並且給您和孩子帶來了極大傷害,且對方由於經濟或其它方面都不適合撫養孩子,就可以請求發院要求對方補償或賠償相應精神,經濟損失。
 
1、關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過錯責任之認定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界定《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說,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時,既不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出現的具有隱蔽性和較為穩定的兩性關系之行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稱為姘居。筆者認為,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及學者的觀點,離婚訴訟中過錯方有許多過錯行為是無法歸責的,例如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長期發生性關系,由於雙方沒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並不固定地同住一起,這種情況下同吃的機會也不多,但平時是以開賓館、旅店房間或以其他場所為主要的會面點來發生兩性關系且長期維持其兩性關系的,這種情況如果不認定為非法同居的話,顯然是有違於客觀事實並不利於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因此,筆者認為,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應以較為穩定的兩性關系作為核心點來考慮,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為考慮的側重點。因為,穩定的兩性關系其感情基礎比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這種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礎的婚外情人關系,勢必損害無過錯方合法權益,並給無過錯方帶來物質與精神的損害,故以非法同居來確定其過錯責任並判令其承擔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於姘居或婚外情人關系多是秘密或半公開的,而要求賠償的過錯方,特別是女方自我保護意識不強,證據意識淡薄,平時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證據,因此,無過錯方在舉證時往往就比較困難。法院在審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實時關鍵在於把握其兩性關系的時間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舉出相關證據鎖鏈證明有合理的場景和相關的人證、物證,證明過錯方即有配偶者與他人發生兩性關系已存在一定時間如三個月以上且兩性的感情業已達到親密程度,就可以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這樣,其過錯責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確。
2、關於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的行為。”我們知道,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孫、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對象相應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員。但是否配偶對每一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一方即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對此,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明確。筆者認為,對於這個問題是不能簡單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並未毆打妻子而妻子卻以其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在丈夫毆打其父母、兄弟姐妹這一家庭暴力中,雖然丈夫存在過錯,但它並不一定給其妻子造成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如果准許其無過錯方即妻子向過錯方即丈夫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則與客觀事實是不相符的。反過來,如果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妻子,如妻子毆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離婚訴訟中丈夫同樣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請的,他們如要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可單獨以其妻子作為被告來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樣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對子女實施暴力的,則在其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因為配偶一方對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傷害,子女的賠償之請只能是從父母的財產中直接支付,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實際上就是代表子女來行使其權利;同時,這種過錯方對子女的傷害對於無過錯方的精神打擊來講,也是直接與重大的。因此,在這種情形下,准許無過錯方向有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是完全必要的。當然,這種配偶一方傷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實踐中都是極其罕見的。由此可見,婚姻法所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應當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對象應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應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當我們明確了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和侵害的對象後,接下來需要解決的問題自然就是如何認定施暴者的暴力行為與受害者的傷害結果之關系問題了。暴力行為的表現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釋有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等實際上是屬於身體暴力的范疇;後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語言暴力和性暴力。因為,後這兩種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觀存在的,它們是家庭暴力中除身體暴力外的另兩種表現形式。那麼,語言暴力、性暴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來認定﹖筆者認為,語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脅、恐嚇、謾罵、挖苦、侮辱等方式來威嚇、虐待對方,造成受害一方長期在精神、心理方面產生壓力與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為滿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經期、產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違背妻子意願,經常強迫其從事性行為或用殘暴的方式傷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的行為。家庭暴力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現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並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為都能提起損害賠償的,只有那些施暴行為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並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時,過錯方才應承擔起賠償責任。但“一定的傷害後果”其標准是什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未做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為,由於婚姻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與精神賠償兩個方面,因此,其傷害後果的標准也應當以這兩方面的損害事實作為參考指數即包括肉體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事實。而肉體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刑事法律標准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來認定。因為刑事法律這種區分肉體傷害程度不僅是比較科學的,而且依照其標准來作為確認離婚損害賠償中家庭暴力之傷害結果並無不妥;同時,在審判實踐中民事損害的賠償依據也往往是借鑒或參照刑事傷害這一標准的。因此,只有依照刑事傷害的法律標准,才能在審判實踐中對“一定的傷害後果”作出科學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醫學上的標准分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但要明確肉體上的損害結果如輕傷並不一定就給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後果即肉體上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害並不都是一致且並不都是具有因果關系。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受害者的精神損害是同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認定。由於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權威性的損害結果作為參照依據,這樣,在司法實踐上,認定實施家庭暴力者的過錯責任就比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傷害結果及程度就易於明了,從而不會陷入盲目及主觀臆斷的誤區。
3、關於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家庭暴力行為的同時,認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這說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經常性表現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現形態。但“持續性、經常性”的標准又是如何確認的﹖筆者認為,其時間標准應以一年以上為宜,即只要行為人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連續達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認定為虐待。因為整年都對無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及情節較為嚴重,對這種不分四季的惡劣行為,宜於重罰。但必須明確,如果以虐待的過錯責任論處後,就不能也不應該再以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來論處了,因為一種過錯行為不能受兩次處罰。
認定虐待如此,那麼,對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又如何認定﹖這就需要明確遺棄這一概念,所謂遺棄,就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者拒絕撫養、贍養、照顧,情節較為嚴重的行為。首先,從其概念來看,遺棄的主體只能是有撫養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員即使有遺棄行為,但都不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所規定的遺棄主體;其次,被遺棄的對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沒有生活經濟來源的配偶。再次,這種遺棄行為已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後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饑餓、挨凍、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遺棄在時間上顯然是要達到一定的期限,否則不會出現嚴重的後果。從此我們可能看出,遺棄相對於實施家庭暴力來講,它所侵害的對象與范圍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侵害的對象與范圍要廣泛,理由是實施遺棄者往往是離家外出或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無過錯方的賠償請求是基於撫養子女、贍養年老或生病的父母的需要而提出的,負有撫養義務一方不能逃避此責任;同時,撫養、贍養既是一種法定義務,也是傳統的孝德,有撫養能力的配偶喪失了這種孝德,則不僅要受道德的譴責,而且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認定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應從遺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被遺棄成員的人數及遺棄行為的起始時間來綜合考慮和分析。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標准如何確定的問題
離婚訴訟中對過錯責任的認定就為我們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提供了法律和事實的依據,但如何准確、公平地確定每一種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賠償額,並能體現出過錯行為與損害賠償額相一致的原則,則是需要我們認真探討的問題。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損害賠償數額做具體規定的條件下,我們只能從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尋找其依據與理由;同時,在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中如何把握錯責自負原則,也需要我們對之進行認真研究,因為這不僅是司法實踐面臨的問題,而且也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問題。筆者認為,確定離婚損害賠償額,不論是哪一種類型的損害賠償,都應當堅持如下四個考慮原則:1、適當考慮經濟補償的原則,就經濟補償是必須的,但它並非是無限量的。2、適當考慮以精神撫慰為主、物質補償為輔的原則,就這種損害賠償主要是基於撫慰無過錯方的精神受傷害、受打擊而設立的,因此,物質賠償只是起一種輔助的作用。3、適當考慮精神賠償數額有所限制的原則,即使是以精神撫慰為主,但其精神賠償也不是沒有限量的,應當有所限制。4、適當賦予法官對精神賠償額裁決的自由裁量權的原則,就每一件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例來講,都會因人因地區及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迥異,因此,賦予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是非常必要的。由於每一種婚姻其過錯行為引起的離婚損害都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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