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其承擔的損害賠償額自然也就不盡相同。下面就四種婚姻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分析如下: 1、關於因重婚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 重婚是指已結婚男女又與他人結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的行為,它是以一種公開化的夫妻形式對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關系的疊加。重婚既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戰與否定,也是對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戰與否定。因此,無過錯方因重婚者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法院依法對其進行救助與支持是必然的,這也是維護弱者合法權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復雜的一面,重婚行為一樣也存在著復雜的情形。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開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無外有下列兩種:1、原配偶(無過錯方)不願意與其離婚,第三者強烈要求組成家庭,有過錯方願意或堅持與第三者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紀大沒有子女或沒有兒子,為了傳宗接代,允許甚至幫助過錯方實施重婚行為。對於上述這兩種重婚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時,應當區別對待。對第一種因重婚行為提起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的,因導致離婚的責任完全在於過錯方,因此不論是在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都應當給予無過錯方充分的救濟與支持。但究竟確定多少損害賠償額才合理,才符合錯責一致的原則﹖筆者認為,確定其損害賠償額,首先,應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並根據上述確定損害賠償額的原則來確定賠償額的份額或比例才能恰當與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財產如金錢等不足於賠償無過錯方損失或者其共有財產分割時,過錯方所分得的財產如房屋等無法通過折價或抵償的方式賠償對方損失的,則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賠償數額。再次,物質損害賠償額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優先考慮和照顧,並根據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程度、過錯方的主觀過錯責任之大小及其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來確定其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比例。其理由是,離婚時,有過錯方即重婚者無論怎樣的過錯他她都應取得一定的共有財產;同時,今後生存的需要也應給予過錯方一定的共有財產。另外,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損害賠償系數並優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額,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10條即根據侵權人過錯方承擔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個家庭的實際情況並便於法院的執行及無過錯方權利之實現,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都切實感受到法律的功能與作用,從而對各個婚姻家庭產生制約及規范性影響。當然,如果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財產無法再賠償其損失,則另行確定其賠償額也在情理之中。至於因第二種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因無過錯方在重婚者實施重婚行為開始時是給予支持的,感情傷害不明顯、不劇烈,因此,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可酌情減少,但可在物質損害賠償額方面給予一定的照顧。 2、關於因配偶與他人非法同居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雖然不象重婚者那樣采取直接公開的形式,但它對無過錯方的傷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也應以其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明確無過錯方在其財產總額中應占有的份額。其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方法同重婚責任所承擔的賠償額之確定方法一樣。但如果物質損害賠償額確定之後,過錯方從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所得到的財產不足賠償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則應考慮過錯方與他人同居時的主觀過錯程度及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另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對於因與他人同居所承擔的過錯責任的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無論是物質損害賠償份額還是精神損害賠償份額都不應低於重婚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額。因為重婚行為和非法同居行為都是屬於同一性質即因一方同其他人產生兩性關系導致雙方的感情破裂與傷害。因此,法院在確定其賠償額時不應有輕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與事實。 3、關於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 如前所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給無過錯方的傷害,在肉體上的損害有重傷、輕傷、輕微傷之分;在精神上的損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之分等。相應地,人民法院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就應根據其傷害結果與程度,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來確定無過錯方所應取得的賠償份額,如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不足於賠償的,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確定方法另行確定。但應當注意,肉體上的損害結果並非都能導致精神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如無過錯方把過錯方打成輕傷或重傷,其肉體上的所遭到的致害並非就能導致無過錯方出現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確定其精神損害賠償額時可根據肉體上的損害程度與結果,參照精神損害的賠償因素確定方法來確定其應得的數額。但如果兩者的損害是同時發生,如無過錯方被打傷重並導致精神失常的,則就應根據上述賠償額比例的方法來確定其整個損害賠償額。 4、關於因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 上面談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續性、經常性的表現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額就不應低於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總額,這是必須堅持的原則,否則就不能體現出兩者的本質之區別。但對於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毆打無過錯方致重傷,造成無過錯方精神失常等,這種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損害賠償總額就並不一定比這種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高。理由很簡單,因為一次的傷害就已遠遠超出其長期性傷害程度。因此,確定虐待損害賠償額時不能機械確定和適用。 當我們明確虐待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之原則後,對於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承擔的損害賠償額之標准,就有了一個總體的認識。因為,遺棄家庭成員與虐待家庭成員其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立法上把這兩者行為並列在一起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雖然如此,但兩者仍是有區別的,由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額也不盡一樣。我們知道,遺棄是以一種消極的、逃避的無作為的方式來拒絕承擔撫養、贍養義務,時間較長,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說明,經濟能力及經濟來源均在負有撫養、贍養義務一方。因此,在確定其物質損害賠償額時,如僅從所謂的夫妻共有財產來考慮,顯然是不夠的,也有違於客觀實際情況,必須從其夫妻共有財產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經濟收入雖然這些也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范疇,但由於過錯方大多數情形是在外面工作不盡撫養贍養義務,因此,把這方面單獨例舉,以制約其行為很有必要兩方面來考慮。在物質損害賠償額方面,可確定無過錯方所取得賠償額占夫妻共有財產的大頭,並根據過錯方的經濟收入及經濟能力來確定其賠償額如占其經濟收入的一定比例等。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足以賠償無過錯方精神損害,則就從其財產中確定;如果其財產不足,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賠償額。由於無過錯方在這方面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大多數是因為經濟困難、生活無著,今後難於有依靠的背景下提起的,因此,法院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應根據過錯方的經濟能力與條件給予充分的保護與照顧。 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過錯責任與損害賠償之間是一種法定性的因果關系,上述賠償額的確定方法是充分考慮到每一種過錯責任的特殊性、過錯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而綜合分析所得出的結論,這同最高法院關於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之因素確定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由於它更加細化並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按我國法律,還在同居中第1次告,如有一方不離,不會判離婚[這是觀察期],必等半年後第2次再告,法院會強制離婚[由以觀察期沒能磨合]. 2.由兩人共買的房子,財產各判得一半,婚前的財產,如男方沒說過要給女的,還得歸男方所有, 3.如兩人都要孩子,那就得談條件,比如說,我就不要財產就要孩子,作為交換條件,如兩人都堅持要孩子,孩子判歸母親扶養,但男方要付扶養費, 4.目前我國法律,孩子16歲前沒有選擇權,但離婚後小孩可上告,要跟父親或母親,法院會判給小孩要的心願,離婚後,母親父親都享有探望小孩的權 你老公出軌,你有證據嗎?有的話可以向法院強制離婚,孩子是肯定是你的了,財產主要還是靠你們協商,你可以每個月索要撫養費,這個是根據你們當地的生活標准制度的 如果訴諸法律的話,只要你無過錯,一定偏向你的。何況你決定你自己帶孩子,財產分割你能多分的。詳細操作請咨詢律師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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