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支付標准支付。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外地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或者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舉報。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致使外地農民工不能享受相應待遇,外地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此發生的爭議,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本辦法實施後可繼續按《規定》執行。用人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後要求按照《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四條在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參加醫療保險,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使用外地農民工的,應當按本規定在招用外地農民工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在來本市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在外地參加醫療保險繳費的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外地農民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它事項,按照《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雇用的外地農民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執行。
北京市外地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務工期間工傷保險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及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在外省市注冊(簡稱外地注冊),在京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攬施工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外地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外地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外省市農業戶口,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在注冊地為招用的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外地注冊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按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號)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當攜帶相關材料到本市生產經營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離開本市時,應當到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第四條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可以為外地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第五條外地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個人不繳費。按本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應以外地農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外地農民工務工時間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務工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新招用的外地農民工以本人第一個月工資作為當年繳費工資基數。 外地農民工繳費工資基數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及相關文件執行。 第六條已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外地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到參保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用人單位在本市為外地農民工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並按時足額繳費,經本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市規定執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招用外地農民工,應當及時向參保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人員增加手續,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後發生的工傷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終止繳費的,自終止繳費的次月起,其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外地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條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辦理終止本市參保手續,應當根據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工傷治療情況,確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金額,並在辦理移交參保地區縣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手續前支付給工傷職工。 被認定為因工死亡或者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或傷殘津貼、護理費,由參保地的區縣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按月上報支付月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郵寄給享受待遇的本人,並執行本市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政策。 第九條被認定為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護理費,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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