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其犬只。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並處罰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按每只犬處罰款一千元,並責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由市、區城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罰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並由市、區城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四十條飼養的犬只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犬只飼養人有過錯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罰款一千元,並收容傷人犬。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罰款,並責令對犬只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偽造、塗改許可證、號牌及免疫證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沒收偽造、塗改的證件,並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無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予以收容。佩帶號牌的,責令犬主限期領回,並處犬主五百元罰款;未佩帶號牌或限期內無人認領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對已做處罰決定的,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吊銷、沒收《養犬許可證》、《犬類銷售許可證》、《犬類免疫證》時,應當於處罰之日起十日內將證件移送市城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其法定權利。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執法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處罰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市政府可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市轄區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廣州市公安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衛生防疫、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和本規定,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養犬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芳村區的行政街范圍內以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地區為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非限養區”)。限養區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市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局批准,申領《養犬許可證》,並應實行圈養。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不得養犬。
第七條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戶只准養一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護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單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養犬只須是軀干長度少於60厘米,軀體高度少於40厘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取《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報區公安分局審批。區公安分局在7日內作出准養或者不准養的決定; (二)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只的彩色照片並攜帶犬只到市(區)畜牧獸醫部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的種類和體型進行檢驗,並對犬只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後,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發放《犬類免疫證》; (三)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前款第(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只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後,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後對犬只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財政。
第十一條非限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每年還需接受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
第十三條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犬只的,應在年審前重新辦理手續,可免交登記費;不再養犬的,應到市公安局辦理注銷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市公安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犬牌; (二)為犬只束犬鏈、戴口罩,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三)犬只排洩的糞便應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攜帶犬只進入除為犬只檢疫、免疫接種、診療的場所,以及道路、公園、廣場以外的公共場所。攜帶犬只進入公園的,還應遵守公園的有關規定;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第十五條限養區內養犬,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在非限養區開設犬只養殖場、銷售店(檔)的,須申請市畜牧獸醫部門對其衛生設施、防疫設備是否合格進行審查並報經市公安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從事犬只診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報經市畜牧獸醫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發現狂犬時,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協同公安機關立即予以捕殺。狂犬病暴發、流行時,市人民政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組織力量防治,並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斷狂犬病的傳播途徑。
第二十條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並及時將傷人犬只送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檢查處理。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造成他人傷害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按每只犬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逾期不辦理年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年審手續,並處以3000元罰款;逾期不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注射疫苗,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對養犬單位按每只犬處以500元罰款;對養犬的個人按每只犬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有關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逾期不辦理注銷手續的處以100元罰款;對逾期不辦理過戶手續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第(一)(二)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的,由環境衛生部門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0元罰款;經多次教育不改的,沒收犬只和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犬只及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只犬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工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只犬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無證的、走失的,遺棄的和被沒收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群眾舉報應予受理,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罰款金額的10%。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縣級市的養犬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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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的行政區域,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閻良區所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地區和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游覽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閻良區行政區域內重點限制養犬區以外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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