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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狗咬人能喂點什麼藥讓他昏倒

 推 薦 文 章
更新時間:2022-05-18
野狗咬人能喂點什麼藥讓他昏倒
 
用麻醉槍
 
這就要看當時是什麼情況了,如果是在20幾個人襲擊他的過程中,他將其中一人用刀殺死,這有可能認定為正當防衛,當然還要看凶器是誰帶去的?這也決定著案件的性質。如果是在襲擊結束以後他才向被害人進行反擊,無論刀是誰帶去的,都是一種犯罪行為。
至於怎麼判他,這要由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現場以及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和他本人的悔罪表現來具體確定。幫你朋友請個律師吧,這也許是你現在唯一可以作的了。和上述觀點相同,這種情形是要分情況對待的.因為具體情況不同,則可能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即可能認定的結果有正當防衛,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接下來分具體情況討論:
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是在緊急狀態下,為了保護合法權益而派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不是隨時可以任意行使的。如果行使不當,或者濫用這種權利,不但達不到正當防衛的目的,反而可能對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危害社會,構成犯罪。因此,進行正當防衛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
(一)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必須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1、必須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對合法行為不能實施防衛。例如: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實施犯罪的人犯,執法人員依法拘捕人犯,人犯或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受到侵害”而實行正當防衛。2、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是真實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沒有不法侵害,行為人誤以為有不法侵害發生而實施所謂的防衛,稱為假想防衛。假想防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的,按過失犯罪處理,無過錯的,按意外事件處理,不承擔刑事責任3、不法侵害行為通常應是人的不法行為。例如,狗要咬人,如果是野狗,可直接打死,不損害任何人的財產利益,如果是別人養的,打死就是緊急避險,即為了較大利益,犧牲較小利益也不承擔責任.都不是正當防衛
(二)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即已經開始,尚未結束。如果不符合這個時間條件的防衛,稱為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有兩種:不法侵害尚未開始就實施防衛,即"先下手為強"叫事前防衛;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實施的防衛,叫事後防衛。防衛不適時,屬於故意犯罪。
(三)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只能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如果對第三者實施,屬於故意犯罪。對於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的,應視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故意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就應作為故意犯罪處理;如果誤認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者而進行所謂防衛的,則以假想防衛來處理。

(四)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防衛意圖。即行為人必須有正當的防衛意圖,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權益,而決意制不法侵害。如果沒有防衛意圖的防衛挑撥,互相斗毆、為保護非法利益而實行的防衛都不是正當防衛。防衛挑撥即以挑撥尋釁等不正當手段,故意激怒對方,引誘對方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後以“正當防衛”為借口,實行加害的行為。防衛挑撥是利用正當防衛實行自己預謀的犯罪,應按故意犯罪論處。互相斗毆是指雙方互相打架、結伙斗毆、聚眾械斗等行為。互相斗毆的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可以表現為兩人或多人撕打,也可表現為擾亂公共秩序的結伙斗毆,還可表現為持械聚眾斗毆。引起互相斗毆的原因多種多樣,危害結果也各有不同。不論何種情況的斗毆,彼此都有毆擊或傷害對方的故意,雙方主觀上都沒有正當防衛的意圖,下手先後又難以證實,往往難分是非曲直,因而雙方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屬於不法與不法的關系,都不屬於正當防衛的范疇。任何一方給對方造成了危害的,都要負法律責任。但互相斗毆的雙方,如果其中一方確實不願再打,並且已經停止了自己的毆打行為,離開了現場,而另一方仍不罷休,繼續毆打對方,這時,繼續毆打的一方就成為不法侵害者,應允許已經停止毆打的一方實行正當防衛。
(五)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要求行為人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須的,同時,防衛的手段、強度同侵害行為的手段、強度之間,防衛人對侵害人所造成的後果同侵害行為可能贊成的危害結果之間基本相適應,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如果符合其他四個條件,但是超過了必要限度的防衛行為,稱為防衛過當。根據防衛過當的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形式,確定其行為構成何罪。其罪過形式一般為過失,也可以為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間接故意殺人罪等,不能認為構成防衛過當罪。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凡是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是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首先,輕微超過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只有在能夠被清楚容易地認定為超過必要限度時,才可能屬於防衛過當。其次,造成一般損害的不成立防衛過當。最後,上述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條件不適用於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無過當防衛)。鑒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無過當防衛。即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過失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其神聖不可侵犯,已為憲法所肯同,理應由其子法貫徹。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打擊。本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本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索;
  1、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在這裡,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是有意識的,或者說是故意的,但對致使他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沒有預見的,是過失。本罪屬結果犯,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這點同有意識地實施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亡行為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兩種情況。
  從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間接的因果關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這裡死亡包括當場死亡和因傷勢過重或者當時沒有救活的條件經搶救而死亡。否則行為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致人重傷,但由於其他人為因素的介入(如醫師未予積極搶救或傷口處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應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先,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還是社會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其次,對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的預見,要求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和辨別能力。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於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知識水平及對客觀事物的觀察和認識能力、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認識,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們是限制行為能力(含責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們對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本次刑法修訂中於第17條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中的“殺人罪”明確界定為“故意殺人罪”,其意亦在於此。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法律對行為人實施某種有意識的行為時,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主觀認識上的要求。根據一般人的能力和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能夠預見並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因為其疏忽大意才未預見,以致發生嚴重危害結果,他就應當對此結果負法律責任。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經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他卻沒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行為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輕信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區別於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二、認定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兩者的共同點在於:1、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2、主觀上行為人郡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本法所規定的涉及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過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況,僅就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行為結果來說,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條件。但是,由於主體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體更為突出,所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別規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該罪同時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權規定為一個情節一並予以懲治。所以本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表明本法對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某些過失犯罪,采取了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一般原則,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治罪。本法另有規定的,如:本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條規定的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條規矩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別規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均較普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同或為大,因此,不論從法理上還是從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上說,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體現出對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為重處罰。體現了我國刑法一貫堅持並於本法第5條所明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並且有利於預防犯罪,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三)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區別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應注重:
  1、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憑借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因素,如行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為預防措施,以及客觀條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會發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最終發生了。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對這種結果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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