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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

 推 薦 文 章
更新時間:2022-05-18
為什麼當今社會禁止安樂死?
在電視上見過相關話題,但是想來想去還是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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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一詞源於希臘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安樂的無痛苦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

我國對安樂死的定義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對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殘疾人及處於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實施使其在無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為。狹義專指對身患絕症、臨近死亡、處於極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實施促使其迅速無痛苦死亡的一種方式。又稱無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後者。各國對安樂死是否合法存在爭論。持肯定態度的學者認為安樂死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並已臨近死期;
②病人極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須是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為親屬、國家、社會利益而實施;
④必須有病人神志清醒時的真誠囑托或同意;
⑤原則上必須由醫師執行;
⑥必須采用社會倫理規范所承認的妥當方法。

安樂死的法律

日本、瑞士等國和美國的一些州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第一次安樂死國際會議。由於安樂死的問題比較復雜,涉及道德、倫理、法律、醫學等諸多方面,我國至今尚未為之立法。
美國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醫療行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協助自殺。2008年11月,華盛頓州近60%的選民投票通過了第1000號動議案,成為繼俄勒岡以後第二個由選民投票允許安樂死的州。華盛頓州允許安樂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規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時間不到6個月,可以要求醫生對其實施安樂死;要求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歲,有行為能力並是該州居民;病人必須提出兩次口頭申請,間隔15天,並在有兩名見證人的情況下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一名見證人不能是病人的親屬、繼承人、負責治療的醫生或與申請者所住醫院相關的人;開致命性處方或實施安樂死的醫生還必須向州衛生部門提交記錄的復印件,州衛生部門就法律的實施情況撰寫年度報告。[1]

法理:公民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對生命的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提出,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從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看,做到這點有點不現實。俗話說“久病床前無孝子”就說明了這一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這一條款,僅僅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但這一點既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續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


倫理:“安樂死”有悖生存權利
從倫理方面講,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體疾病痛苦,自願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條件下實施“安樂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認為,在這方面法律應該體現人性化。但是,“安樂死”沒有被確認事出有因。首先,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其二,“安樂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確認下來,可能會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類對疾病的認識還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未經法律許可而結束他人生命,有悖於生存權利的道德准則。
使人無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個長期爭論的倫理學、法學、社會學與人類學的問題。

安樂死的歷史
安樂死的理論和實踐都有很長久的歷史。斯巴達人為了保持健康與活力,處死生來就存在病態的兒童。亞裡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這種做法。在《理想國》一書中,柏拉圖贊成把自殺作為解除無法治療的痛苦的一種辦法。畢達哥拉斯等許多哲人、學者、政治家都認為在道德上對老人與虛弱者,實施自願的安樂死是合理的。其他社會也有些安樂死的報道。
人類社會生產水平低下,生活資料不足以養活所有的社會成員時,這種安樂死的習俗減少了無力生產自己必需的生活資料的成員,減輕了社會的負擔,在當時可能是適宜的。人類社會進入生產力水平比較高的階段後,這種安樂死便不普遍了。對人類思想文化有巨大影響的宗教,都認為人的生命是天神賜予的,死亡也由天神來決定,只有君主有權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臨終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懲罰;於是視自殺與安樂死是篡奪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權力。16世紀後人本主義的興起,從天賦人權的基本思想出發,並不提倡安樂死。但是也有學者從社會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發,考慮和提出安樂死的主張。如f.培根在《新亞特蘭提斯》一書中,主張實行自願的安樂死。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樂死。但總的來說,關於安樂死的討論,相對沉寂了一段時間。
安樂死的再次提出,並大肆宣傳和廣泛推行,發生在1930年代的納粹德國。實際上,納粹分子是在安樂死的借口下,實行種族滅絕政策;納粹罪行的揭發使人們在討論安樂死和優生學問題時不能不有所忌諱。
後來,安樂死問題又引起廣泛的興趣,這主要來自醫學本身。科學技術的進步激化了醫學倫理學基本原則中包含的一對固有矛盾。作為醫學倫理學基礎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醫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長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個人無法進食,生命就難以維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殘疾人很難終其天年。現在人體的許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維持;同時,由於一些治療措施的進步,許多不治之症的結局可以變得相當拖沓。這樣一來,病人臨終前的痛苦也延長了,這種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來前解除。不少疾病終末期的病人,由於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醫生結束他的生命,當他們的要求得不到滿足時,他們有時就殺死自己。但由於不谙生理解剖,在結束自己的生命時,他們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於是,有關安樂死的案例和討論不斷出現。

安樂死的分類
一般分為兩大類:①積極的(主動的)安樂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結束其生命,如當病人無法忍受疾病終末期的折磨時。②消極的(被動的)安樂死。即對搶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給予或撤除治療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樂死的討論中,還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①垂危病人的安樂死。這裡,安樂死只不過使死亡時間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樂死。若不進行安樂死,病人可以存活相當長時間,並且不一定自覺痛苦,但他的生活質量是低下的,對社會家庭是一個負擔。例如畸形或發育不全的嬰幼兒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處於垂危階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無論從倫理學還是從法學的角度來看,消極的安樂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積極的安樂死則接近故意殺人。


有關安樂死的爭論
從醫學和法律的角度,對安樂死的論爭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①消極的安樂死。許多醫生認為,對於受到必死無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還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來延長其生命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較舒適和安逸就行。自願安樂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據,授權醫生,按其意願在他們臨終時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長其生命。這種生前的意願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國與各地區並不一致。如美國1977年的“死亡權力法案”,要求醫生尊重病人的願望,已在許多州獲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術的產物,停止給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並不意味著殺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這種沒有意識,任人擺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損病人的尊嚴,還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所以有人認為,植物人問題不屬安樂死,而屬死亡的尊嚴問題。但由於感情和醫學倫理學傳統的影響,還是會出現處理上的困難。
有人認為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識,而且根據現在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已不可能恢復;c.病人在清醒時曾表示同意不使用醫學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下,則由病人的直系親屬表示同意;d.放棄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療由醫生來執行。但有些法學家反對這種意見,認為能否恢復意識很難預料,而醫學的生命支持治療的涵義又不太明確,而且直系親屬的同意並不總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實情時的願望。而且這種做法存在著把安樂死濫用於殘疾人及老人的危險。需要指出的是由於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與死之間進行抉擇,傳統觀念總是傾向於生而憎惡死。即使在理論上沒有理由不接受安樂死,遇到具體情況還是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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