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對個案進行具體的論證。 科學技術的發展使過去難以存活的不正常嬰幼兒可靠先進技術存活下來,當然,其生活的質量是低下的,他們還可能成為社會的負擔。一般說,如果發現出生不久的嬰兒有嚴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現代醫學確實無法補救,且這個缺陷將嚴重影響嬰兒目前或今後的生活質量,在此情況下,而且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其法定監護人不願維持其生命時,醫生可以接受監護人的意見停止其生命的維持措施,也即對於這種安樂死醫生只能執行,給予咨詢,而無權自作決定。 ②積極的安樂死。爭論更加劇烈,因為這種安樂死,從法律上看具有殺人的動機、行為、後果,形式上與謀殺的界線難以劃清楚。據收集到的資料,世界各國,除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持容忍的態度、免予追究法律責任外,一般都把它視為一種特殊的殺人罪,如美國、日本、蘇聯、瑞士、挪威、波蘭、西德等。 有一種值得注意的意見:可以不把這個難題當作醫學倫理學問題,而作為當代社會生活提出的一個實際問題(即自殺的正當性問題)來對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判決一個著名安樂死案件中,認為正當的安樂死必需符合以下6個條件:a.病人患有現代醫學的知識技術無法治療的疾病,並有即將死亡的證據;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時確實存在實施安樂死的要求;e.處死的方式必需是倫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醫生執行,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找到醫生時才由適當的人來執行。這一判例已成為該國判斷安樂死是否合理的標准。盡管有了從實際案例中總結出來的相當具體的條例,在執行中還是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如診斷的不確切性(如是否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進行安樂死的真誠性(是一時性的沖動或病態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時是親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環境和護理的條件對病人的影響等。 在關於安樂死立法問題的討論中,有人認為如果法律同意醫生答應垂危病人安樂死的請求,那會樹立一個殺害病人的先例,從而造成社會危機;於是醫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診斷錯誤(如誤診為晚期癌症)則積極的安樂死造成的後果是無法挽回的。其次,在醫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殺手的內容,就違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傷害病人這一基本要求。如果醫生不僅治病,還殺人,這會嚴重影響醫生的傳統形象,而這種形象對於病人心理是有積極的、重要的作用。還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問題,如果問一個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願意繼續受折磨還是無痛苦地“睡過去”,病人鑒於他給別人(家屬及醫務人員)帶來的負擔,也可能回答:“殺死我吧。”綜上所說,對醫生來說,安樂死不應當成為一種解決病人痛苦的正常辦法,在安樂死方面醫生不應當起主動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動的角色。否則就會削弱醫生救死扶傷的斗志。
安樂死在中國 安樂死的問題在中國尚未正式討論,但促使安樂死問題激化的那些先進的醫療技術,在中國已大量引進並推廣。1988年7月5日,中華醫學會、中國自然辯證法研究會、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中國法學會、上海醫科大學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聯合發起召開了“安樂死”學術討論會。與會的各界代表一致認為,盡管中國在實際工作中,安樂死,特別是消極的安樂死幾乎經常可以遇到,通常並不引起法律糾紛,但是考慮到中國的具體情況,現在還不存在為安樂死立法的條件。 積極的安樂死,在中國已經公布至少7個案例,實際上大大超過此數。討論中出現的分歧意見與國外大體相同。 著名意大利詩人piergiorgiowelby擅辯的讓處於天主教會制度嚴重反對安樂死的國家領導人同意他對自己實行安樂死,可是一直得不到同意。2006年12月21醫生拿走了維持他9年生命的呼吸器(respirator),結束了他的生命。享年60歲。piergiorgiowelby患肌肉萎縮(musculardystrophy)40多年。就在宣布他死後數小時,為他執行安樂死的醫生被捕。 “安樂死”猶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國人代會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一份要求為安樂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來安樂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實現的是大多數人的意志,安樂死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意志,眼下尚無科學性的調查結果。而且法律付諸實踐,就有極大的強迫性,一旦安樂死立法,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一把雙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 近日,荷蘭通過一項完全允許安樂死的法案,從而成為世界上首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這意味著,今後醫生只要嚴格按照規定,對患者實施安樂死,就會免遭起訴。至此,安樂死結束了半遮半掩的狀態,可以在陽光下操作了。 但安樂死對於許多國家來說,仍是一個法律上的難題。就連一向以立法處於前沿而著稱的美國,在安樂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1999年10月27日,美國眾議院通過法律,授權藥物管制的執法人員嚴厲打擊有目的使用受聯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藥以助病人死亡的醫生。美國猶他州一名醫生向五名老年患者開具用於“安樂死”的過量嗎啡,被法院以兩項謀殺罪和三項過失殺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國,任何危害生命的行為都要負刑事責任。而澳大利亞的“死亡醫生”,則干脆在國際水域施行安樂死,以避開法律的制裁。 在我國,雖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但安樂死並未獲得合法地位。據現行刑法解釋,安樂死屬故意殺人罪。對於其法律後果,一直有兩種爭論。一方認為,安樂死不能阻止行為的違法性,仍構成刑法上的殺人罪,但處罰可以從輕。另一方認為,安樂死雖然在形式上具備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但安樂死是在病人極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前結束其生命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是正常行為,因而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殺人罪。 1986年發生在陝西漢中的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曾歷經6年艱難訴訟。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兒女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後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審理了6年後,蒲終獲無罪釋放。但這並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性,安樂死仍是違法的,只不過由於蒲連升給患者開具的冬眠靈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 在民間,也許是人們對醫學預防死亡、延長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認為醫生的道德責任是救死扶傷,任何安樂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說,我國的國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權利,而是需要保衛“生”的神聖權利。 法學界人士出言亦很謹慎。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胡雲騰認為,安樂死立法和怎麼實施是密切聯系的,實施安樂死影響到能否制定這個法律。目前看來,我國無論在醫療技術、醫生的職業道德各方面的條件都不具備。 “社會的立法需求現在還沒有達到一定的程度,盡管社會上一些人士呼吁安樂死立法”,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陳澤憲說,“從我國的一些倫理道德觀念,以及現行的一些法律障礙來看,都不具備實施安樂死的條件。” 但這並不能阻止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病人應有尊嚴死去的自主權,這是擁護安樂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鐵生在《安樂死》一文中說:與其讓他們(植物人)無辜地,在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無從行使自己的權利的狀態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幫他們凜然並莊嚴地結束生命。這才是對他們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樂死合法化提案的發起人之一的北京兒童醫院兒科專家胡亞美說,安樂死可以節約我國有限的衛生資源,把它用於更有治療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樂死,將繼續考驗人類的理智和良知。 想賺分但想了半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也覺得不該禁止與其活著受罪不如安靜的解脫 設計道德、倫理問題 有很大的社會風險,難以防范。暫不實行為宜。 自“安樂死”一詞衍生以來,伴隨它的爭議也不斷激烈化。安樂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該不該立法,也是眾多人口中爭議的焦點所在。本文從安樂死的定義、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及合理性等幾個大方面進行了論述。概括闡述了安樂死的定義、在國家的發展情況及國際個別國家對安樂死的立法,並針對我國各方面情況對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作了幾點的分析,主要從我國安樂死觀念的出現、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安樂死研究的貢獻、立法的必要、我國國情、立法條件等方面較具體的闡述了幾方面個人的觀點。
關鍵詞:安樂死 立法的爭議 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的法律定義 安樂死一詞原自希臘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兩個詞所組成。其原意是指舒適、幸福或無痛苦地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樂死”的學理定義 “安樂死”有廣義與狹義,積極與消極之分。廣義理解的安樂死,包括一切因為身心原因致死,讓其死亡及自殺。狹義理解的安樂死則把其局限於不治之症而又極端痛苦的人,即對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不對他們采取人工干預的辦法未延長痛苦的死亡過程,或為了制止劇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積極的措施認為的加速其死亡的過程。積極安樂死,也稱主動安樂死,是指醫生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種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極安樂死,也稱被動安樂死,是指停止維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當然,在各個領域,對安樂死的定義也許不盡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無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安樂死是指在不可救藥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萊克法律字典》對此的釋意是從憐憫出發,把身患絕症和極端痛苦的人處死的行為和做法.《中國百科全書,法學》定義為;對於現在醫學無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們通常所說的安樂死是一種特殊的選擇死亡的方式. (二)、“安樂死”立法定義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樂死”的定義必須嚴謹,細致,有名卻的依據與規定,不能莫冷兩可、模糊不清。 我國學者對安樂死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與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三)、立法中“安樂死”定義必須嚴格要求 “安樂死”不能濫施,只能對有必要的人來實施。立法中的“安樂死”定義更應嚴格規范,從根本上說,立法中的“安樂死”定義必須先符合以幾點要求: (1)、被施以“安樂死”的人是換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狀態下,面臨死亡,精神和軀體都極端痛苦。 (2)、“安樂死”必須出於病人自己的主觀意願。在病人已無意識的情況下,可由其家庭成員(配偶、子女其他直系親屬)同意。 (3)、“安樂死”必須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 安樂死必須符合以上幾點要求才能真正的稱之為“安樂死”其主要目的是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樂死”概念絕對不能泛化,不能濫用,否則就會變成一個非常危險而令人畏懼的詞語。 二、關於我國“安樂死”的概況 (一)、我國“安樂死”觀念的萌生 在我國,“安樂死”研究始於20世紀80年代。而安樂死問題在我國作為一個新生的社會問題,其本身還在諸多問題需要妥善解決,才能推動其合法化。從安樂死的研究,宣傳,立法,實施,的全局來看,還有一些基本認識,基本觀點需要進一步解決,而這些也造成了眾多不同意見的產生了多方面的爭議。 (二)、我國“安樂死”觀點的發展與現狀 “安樂死”是改革開放的產物,自流傳至中國以來,便在中國大地引起了越來越強烈的反響。 1986年,陝西省漢中市醫生蒲連開因為他人實施安樂死手術,被病人一名家屬以故意殺人罪告上法庭。1991、5、17,漢中市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蒲連生,王明成為身患絕症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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