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規定嗎?
第十九條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准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條符合第十九條(第十二項“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除外)規定的,婦女再生育時的年齡應當在二十六周歲以上,生育間隔應當在四年以上;年齡在二十八周歲以上的,可以縮短生育間隔。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審批。其中有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職工,設區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審批。 審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病殘兒、成人傷殘鑒定時間。 對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對不予批准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號,2004年9月27日) 第七條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應當是漁民且女方為農村居民。 ●第八條山區、壩上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平原、丘陵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第九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和女方父母為農村居民; (二)男方落戶並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對女方長輩承擔贍養義務。 兩個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只能有其中一對夫妻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已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並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結論後,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 第十一條將所生子女送養給外國人並且該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國國籍的,送養人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再生育。該子女不計算為送養人的子女數。 第十二條《條例》規定的申請再生育的農村居民,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農村居民戶口10年以上; (二)依法應當享有農村責任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應當享有農村集體收益分配權。 第十三條育齡夫妻依法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後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改為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並出具證明確已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且不符合城鎮居民再生育條件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並予以收回。 屬於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24個月內可以按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請再生育;自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之日起24個月內沒有懷孕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並予以收回,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籍管理機構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通報制度,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女方懷孕3個月以上因意外終止妊娠的,應當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就診者出具終止妊娠原因的診斷證明。 無前款規定機構出具終止妊娠原因診斷證明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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