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裡有《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08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全文)
新華網北京6月29日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 守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 (三)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需要的節育手術; (六)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有關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條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母嬰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 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 並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殊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 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配套規章和技術規范; (二)按照分級分類指導的原則, 制定全國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 (三)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適宜技術; (四)對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勞動保障、 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 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條母嬰保健法第七條所稱婚前衛生指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性衛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生育指導; (三)受孕前的准備、環境和疾病對後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四)遺傳病的基本知識; (五)影響婚育的有關疾病的基本知識;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醫師進行婚前衛生咨詢時,應當為服務對象提供科學的信息, 對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指導,並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 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 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 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 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設置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 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br>(三)具有符合條件的進行男、女婚前醫學檢查的執業醫師。 第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格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並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 行。 婚前保健工作規范和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 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 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 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 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 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 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 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 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 證明。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 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 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 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 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 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 ,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並症或者並發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胎兒的嚴重缺陷、 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 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 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 給予咨詢、指導。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 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 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范, 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蘇,預防產傷及產後出血等產科並發症, 降低孕產婦及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 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 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 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新生兒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卡),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有關預防疾病、合理膳食、 促進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做好嬰兒多發病、 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對嬰兒進行預防接種。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八條國家推行母乳喂養。醫療、 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喂養提供技術指導, 為住院分娩的產婦提供必要的母乳喂養條件。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產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母乳代用品產品包裝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 保健機構贈送產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 資金和資料。 第三十條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 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 術職務; (二) 設區的市級和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 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 需要進一步確診的, 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 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 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可以自接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 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第三十三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時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書。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 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 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 標准,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實施許可, 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 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 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 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 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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